(2016)新01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道如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如,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如,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深圳万科房产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石化十区13号楼2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法定代表人:彭武,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道如与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道如,上诉人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道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临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360000元(30000元/月×6个月×2倍)及1个月工资补偿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本人系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本人月工资不当。本人2013年12月审图1个月,2月至5月在正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为6个月,增补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临川公司应支付本人费用共计390000元。临川公司答辩称,1、陈道如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自述2013年12月1日起在我公司上班,2014年5月后再未上班。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4年12月无事实依据;2、陈道如提供的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系其自行书写,未经过我公司董事会确认,且加盖的项目合同章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请求驳回陈道如的诉讼请求。临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道如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陈道如。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陈道如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道如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而且已确认陈道如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陈道如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陈道如答辩称,本人与临川公司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临川公司的工程项目是我负责招标,并且有临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委备案的材料也是由我提供,因此,临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道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川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2014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临川公司。2014年5月7日案外人王小刚通过ATM转账给陈道如人民币37000元。2015年5月25日陈道如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3年11月20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强代表公司招聘我担任其承包的华泰天山佳苑、成天乐园两个工程项目部经理。约定年薪300000元(按10个月计),2013年12月我上班,审图1个月。2014年2月9日-2015年5月10日共上班3个月零10天。临川公司并没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仅支付47000元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资。据此,要求临川公司支付4个月零10天工资130000元的二倍,即26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47000元再支付申请人213000元……”,请求裁决临川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拖欠工资213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30000元。该仲裁案件庭审中,陈道如陈述:“我是2013年12月1日入职,具体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2014年5月10日后再未提供劳动,之后临川公司就再没有通知我提供劳动。”该仲裁委员会就上述劳动仲裁案件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后,陈道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新民一初字第2969号案件时,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武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认可该公司与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到8﹟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与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建了成天乐园项目工程,但陈述黄强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招用陈道如。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工程项目经理中价位为5800元/月,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工程项目经理中价位为6100元/月。2015年10月19日陈道如又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944号仲裁裁决:驳回陈道如的仲裁请求。陈道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陈道如陈述2014年5月7日案外人王小刚通过ATM转账的人民币37000元系临川公司支付的工资,并陈述临川公司另通过农业银行卡支付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陈道如提供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单位为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道如职务为:项目部经理,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载明:陈道如2014年2月9日上班到法定停工〈全年拾个月计算〉叁拾万元工资职务经理。加盖“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天山佳苑一期项目专用章”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事实;陈道如陈述上述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系其自已书写,由黄强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陈道如请求临川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因陈道如在乌高(新)劳仲[2015]第426号劳动仲裁案件中陈述2013年12月1日入职,审图1个月,2014年2月9日起上班3个月零10天,2014年5月10日后再未提供劳动,故临川公司应支付陈道如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3个月及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1个计薪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计算标准陈道如主张按其提交的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中相应的30000元/月计算,但陈道如提交的上述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时间与其诉称的2013年11月20日临川公司招聘陈道如担任两个项目部的经理及约定年薪300000元(按10个月计算)矛盾,不能证明陈道如所述其入职时与临川公司就工资标准有相应约定,且该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中相应的工资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同期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工程项目经理中价位6100元/月,故不予采信,而2014年5月7日案外人王小刚通过ATM转账给陈道如的人民币37000元是否系临川公司支付及款项性质及构成亦无法确定,因陈道如本人工资标准难于查清,故应参照同期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工程项目经理中价位6100元/月计算,临川公司应支付陈道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8580.46元[(6100元/月×3个月)+(6100元/月÷21.75天×1天)]。至于陈道如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2014年5月10日后仍继续提供劳动的考勤表等证据,因与其仲裁时及较早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临川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道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80.46元[(6100元/月×3个月)+(6100元/月÷21.75天×1天)]。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01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12月1日陈道如入职临川公司,审图1个月,2014年5月10日后再未提供劳动。该判决书同时载明:陈道如主张临川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拒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3000元及违约金7825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道如与临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01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2月1日陈道如入职临川公司,审图1个月,2014年5月10日后再未提供劳动。因此,临川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陈道如的月工资标准问题。陈道如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以30000元为标准。本院认为,薪酬标准为劳动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认。陈道如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薪酬管理人员名单系其本人书写,未经临川公司签章确认,临川公司亦不认可,因此,陈道如依据薪酬管理人员名单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同期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工程项目经理中价位6100元/月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01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道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项,未予处理,陈道如本次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临川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审理阶段未依法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提出仲裁时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道如上诉主张1个月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陈道如、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道如和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陈道如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