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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第8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惠忠与林志强、曾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忠,林志强,曾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第8239号原告:王惠忠,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志强,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杰峰,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惠忠与被告林志强、曾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曾杰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忠请求判决:一、被告林志强偿还原告王惠忠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杰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志强偿还原告王惠忠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志强、曾杰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强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惠忠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曾杰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林志强、曾杰峰共同出具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单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林志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曾杰峰为上述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曾杰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惠忠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杰峰应对被告林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