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董涛、张海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董涛,张海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涛,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海中,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董涛、张海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寿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寿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492.4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涛由被告张海中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董涛按季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逾期后,同年9月28日支付利息492.4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至今未付。被告董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海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被告董涛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董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涛由被告张海中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1%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天向被告董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董涛按季结清利息,以后利息于同年9月28日仅支付492.4元,其余利息和本金5000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董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海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董涛追偿。被告张海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海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董涛、张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