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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288号原告:刘某。被告:牟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相互不了解,因此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和理念。在一起生活后20余日,被告就将原告家大部分物品偷回老家,后被告于1992年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返回原告家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金鑫。1995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乘原告出差之机,伙同胞妹带着刚满周岁的儿子及原告50000元存款和家中值钱物品回到老家。在原告获知被告全家将孩子卖给人家时,恳求当地公安,方将孩子带回。数月后,被告在父母和兄弟等人陪同下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并在原告家中生活了4年。被告从不问事,整日在赌场,其欠下的数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甚至和赌友勾三搭四。200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过着白天同餐,夜不同宿的日子。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和儿子刘金鑫再次回了老家,一直没有回来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且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至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金鑫。婚后夫妻感情不睦,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回到老家湖北,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靖江市新桥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回到老家湖北,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和好无望,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海华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