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岳采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岳采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4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纺织产业集聚区四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82289599。法定代表人:付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从事冷冻仓库租赁业务,并建有安阳市最大的冷冻仓库基地。2015年中旬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与岳采朋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并将市场上其中一间冷库租赁给岳采朋。2015年6月底,岳采朋所承租的冷库被盗,并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安阳沃森食品公司本着诚信经营的理念,主动向岳采朋询问其被盗情况,并与岳采朋口头约定在本着不影响岳采朋做生意的情况下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先向岳采朋垫付岳采朋的被盗货物价值款共计73260元,待公安机关破案后返还安阳沃森食品公司。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将偷盗岳采朋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岳采朋却对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向其垫付的款项只字不提,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多次找到岳采朋协商此事,岳采朋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给付岳采朋63260元系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履行仓储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从事的是专业性较强的冷冻仓库的仓储保管业务,岳采朋系销售肉类食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6日,岳采朋与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之间成立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缴纳了费用2000元。合同成立两三天后,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岳采朋冷库中的货物被盗。经过双方清点核实,岳采朋丢失货物价值73260元,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赔偿岳采朋6326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394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岳采朋得到赔偿款系法律规定,有合法根据,应依法驳回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给付岳采朋货物丢失款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从事冷冻仓库租赁和保管业务,2015年6月16日岳采朋承租了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的4号仓库用于存放肉类食品,每月租金2000元。大约在2015年6月18日左右,岳采朋新购进了一批货放入该库,此后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岳采朋货物被盗并报案。经过双方人员清点核实,岳采朋丢失货物价值为73260元,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岳采朋63260元,下欠10000元给岳采朋出具了欠条,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的反诉辩称,1、通过岳采朋的反诉可知岳采朋对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该笔款项确实由转账现金63260元和10000元欠条组成,但欠条10000元已经以折抵冷库租金免去了岳采朋10000元租赁费;2、岳采朋主张丢失货物共计73260元从始至终未见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根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和认定盗窃犯在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处实际盗窃物品共计17箱,经鉴定价值共计15790元,这与岳采朋主张的73260元差距过大,由于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3、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将冷库出租给岳采朋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在出租期间收取的是冷库的租赁费,从未收取过其他任何费用,岳采朋所承租的冷库安阳沃森食品公司有专人进行管理,市场门口也有专门的安保人员负责看守,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盗窃冷库的罪犯是团伙作案且是流窜作案,对于这种刑事犯罪具有的专业性,即使再完善的安保措施在他们面前也形同虚设,故本案不存在因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的过错导致岳采朋被盗的情形;4、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对岳采朋被盗物品的救济方式有了明确的判决,同时岳采朋也可作为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但岳采朋却故意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拒绝返还垫付的资金。综上,应驳回岳采朋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在安阳市××区纺织产业集聚区修建有大型冷库一座,2015年6月16日,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与岳采朋达成协议,岳采朋占用安阳沃森食品公司4号、6号了冷库用于储存羊肉等,每月费用2000元。此后,岳采朋及其弟弟岳采亮将购买的牛羊肉等货物放入冷库存储。2015年6月27日,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岳采朋,告知其冷库存储的部分物品被盗。双方协商后确定岳采朋被盗物品价值为73260元,2015年7月23日,安阳沃森食品公司支付岳采朋赔偿款63260元,下欠10000元给岳采朋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岳采朋继续在此储存货物,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给岳采朋抵顶一个半月的费用3000元。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将偷盗岳采朋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安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学强、刘伟、刘海永在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盗窃牛肉等货物价值15790元。现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认为盗窃案已经告破,岳采朋应向刘学强、刘伟、刘海永主张权利并由岳采朋返还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不当得利款73260元,岳采朋认为不能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盗货物价值确定岳采朋的损失金额,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应支付下欠的10000元。另查明,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冷库的安保工作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上述事实,有安阳沃森食品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证明条、收款条、刑事判决书,岳采朋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刑初2号刑事卷宗部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4号、6号冷库交由岳采朋使用,岳采朋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将其所有货物放入冷库储存,冷库的安保工作由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负责,双方形成的关系更符合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在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毁赔偿责任。本案中,岳采朋将其所有的货物放入安阳沃森食品公司的冷库储存,在储存期间货物被盗,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岳采朋的货物被盗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岳采朋的被盗货物价值为73260元,现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以被盗货物案件已经告破,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盗货物价值为15790元,岳采朋应向刘学强、刘伟、刘海永主张权利为由,请求判令岳采朋返还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不当得利款73260元,但因刑事诉讼采取的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的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安阳沃森食品公司不能简单的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确定岳采朋被盗物品的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货物价值为7326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请求岳采朋返还不当得利73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岳采朋反诉请求安阳沃森食品公司支付下欠的10000元货物损失,因岳采朋货物被盗后,双方对被盗物品的价值经协商后以确认73260元,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在支付63260元后,对下欠的10000元给岳采朋抵顶了3000元的仓储费用,故安阳沃森食品公司应再支付岳采朋7000元。综上所述,安阳沃森食品公司请求岳采朋返还不当得利73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采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欠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采朋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反诉费25元,共计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沃森食品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慧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