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连群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连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连群,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政(系刘连群之子),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炯。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鸣,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连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连群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无权颁发拆迁许可证,亦不具有裁决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拆迁人资格违法。本案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估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诉裁决安置方案及补偿均不当。被申请人未查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刘连群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因与刘连群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申请人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召开协调会,因刘连群户未参加,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刘连群户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未影响刘连群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系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刘连群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失实,但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尚无不当。被申请人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评估价格、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价值以及房屋差价款等证据充分、计算正确,并未侵犯刘连群户的合法权益。刘连群户独用阳台部分的补贴的差额系刘连群自身原因造成,原审期间,拆迁人亦自愿补足刘连群户该部分补贴的差额。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证明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刘连群户拆迁补偿安���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刘连群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另刘连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所述,刘连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连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