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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付琛、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付琛,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延秋。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琛,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强,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付琛、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村委会的委任代理人管威、被上诉人付琛的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付琛一审时诉称:2012年张家村委会与王强达成协议,由王强给张家村委会送取暖煤。截止2012年年末,张家村委会尚欠王强煤款172,728.00元。王强于2015年9月1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其,其多次找张家村委会索要此欠款,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村委会立即偿还欠款172,728.00元及利息。张家村委会一审时辩称:截止到2012年末尚欠王强煤款172,728.00元。不同意支付煤款。如果应该由该村里承担,同意王强债权172,800.00元转让给付琛。理由:2013年5月22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恒源热力公司向该村打款30万元,该村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转帐支票向王强支付30万元煤款,当时欠王强煤款172,728.00元,由于检察院在张家村办理案件,会计辞职,当时的村长于景俊让现金员支付的30万元,而王强手中的欠据并没有收回。事实上已经支付完毕。欠款不存在,利息也不存在。王强一审时述称:2012年张家村欠其煤款172,728.00元,因其欠别人钱,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付琛了,同时也通知了张家村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王强给张家村委会送取暖煤,截止2012年年末,尚欠煤款172,728.00元。王强于2015年9月1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付琛。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村委会表明了其对本案合同关系和债务的确认,故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即使本案基础买卖合同关系非真实发生于付琛与张家村委会之间,但张家村委会同意王强债权172,800.00元转让给付琛,张家村委会仍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张家村委会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琛人民币172,7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张家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王强与付琛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安置小区办公室并非张家村委会是错误的。3、王强承认2013年5月23日收到煤款30万元,该款系其村给付,故该村不欠王强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强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付琛二审答辩意见同王强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恒源热力公司向张家村委会打款30万元,系恒源热力公司所欠王强煤款,通过张家村委会向王强支付。本院认为:王强与张家村委会达成送煤协议,且已履行,其主张张家村委会欠其煤款172,728.00元,并已转让给付琛,张家村委会同意王强债权172,800.00元转让给付琛,故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张家村委会主张于2014年6月5日用车顶王强煤款10万元,王强于2015年9月1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付琛,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家村委会主张2013年5月22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恒源热力公司向张家村委会打款30万元,其已支付给王强,并不欠款且多支付12万元,但庭审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长吴吉平电话中证实该款系由恒源热力公司请示支付给王强煤款,并非是拨付给张家村委会的煤款,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