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常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315号原告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20180345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委托代理人杨丽荣。被告常帅,男,个体。原告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誉物业公司)与被告常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被告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誉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常帅给付佳誉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3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常帅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佳誉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与巴彦淖尔市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12月20日与内蒙古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佳誉物业公司为被告常帅居住的临河区今日尊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步梯楼收费标准是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5.5元每年每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是7.2元每年每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是8.4元每年每平方米等条款。被告常帅的房屋面积104.51平方米,拖欠原告佳誉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帅主张2013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佳誉物业公司2012年8月10日与巴彦淖尔市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服务费给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常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有庭审证据表明,原告佳誉物业公司在为临河区今日尊府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车的问题,应在今后的服务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故其要求被告常帅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应按所欠物业费总额的95%收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佳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30元的95%,即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常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