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宝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475-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宝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宝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宝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479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22元,但被执行人刘宝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刘宝江的财产,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余额远不能清偿债务;2、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宝江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刘宝江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