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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忠宝与夏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宝,夏彩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26号原告:夏忠宝,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夏彩桥,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夏忠宝为与被告夏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夏彩桥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夏彩桥立即偿还借款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彩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彩桥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夏忠宝借款10000元,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夏彩桥借款后仅于借款同日交付原告200元,其至今未清除债务,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彩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忠宝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彩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