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沫溪、刘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沫溪,刘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沫溪,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6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康,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6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先后4次到临湘市南正街“三福茶庄”和“金维纳茶楼”,采取翻窗入室等方法,盗得“三福茶庄”和“金维纳茶楼”人民币2800元及物资折合人民币4325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沫溪伙同被告人刘康到本市南正街“三福茶庄”,由被告人刘康望风,被告人王沫溪翻窗进入该茶庄,盗得该茶庄收银台内软蓝芙蓉王香烟2条、硬蓝芙蓉王香烟3条零3包、硬黄芙蓉王香烟3条零4包,红牛饮料5瓶。整条装香烟由被告人王沫溪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小宝”��男子,所获赃款及散装香烟、红牛饮料被二人挥霍;2、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沫溪伙同被告人刘康携带钢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市南正街“三福茶庄”,二人翻窗进入该茶庄,盗得该茶庄硬黄芙蓉王香烟3条零3包。整条装香烟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西正街“致和烟酒行”的曾某某,所获赃款及散装香烟被二人挥霍;3、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沫溪伙同被告人刘康携带头戴塑料面具、钢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市“三福茶庄”,二人翻窗进入该茶庄,但未盗得任何财物;4、2016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沫溪伙同被告���刘康携钢刀,带头戴塑料面具等作案工具到本市南正街“金维纳茶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该茶楼,盗得收银台内人民币2800元、黄芙蓉王香烟7包、蓝芙蓉王香烟7包、软蓝芙蓉王香烟3包,被盗现金及香烟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沫溪家属已向“三福茶庄”退赔人民币33O0元;被告人刘康家属已向“金维纳茶楼”退赔人民币3300元,“金维纳茶楼”主管谢某某对刘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锻打钢刀、塑料面具、白色纱手套照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淘宝账户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宁某、谢某某、曾某某、曾某1、丁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沫溪、刘康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O16]第03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沫溪、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共同盗窃的第1次犯罪中,被告人王沫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康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共同盗窃的第2、3、4次犯罪中,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康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沫溪、刘康第3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沫溪积极退赔;被告人刘康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沫溪、刘康多次盗窃;持凶器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沫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刘康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沫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沫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