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民初4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与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韩俊英、侯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解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韩俊英,侯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3民初439号之三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诉讼代表人:孙海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31986********,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信贷科科长。被告: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7418-5,地址:河北省武强县孙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俊英。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54006-5,地址:河北省武强县孙庄乡耿庄。法定代表人:耿爱民。被告:韩俊英,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330261970********,现住河北省武强县街关镇康庄村。被告:侯帅,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31986********,现住河北省武强县街关镇新合村。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诉被告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韩俊英、侯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1123民初439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存款17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冀11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与被告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韩俊英、侯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存款17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