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始,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始,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姚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始、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5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始来到深圳市民治东边公交站与被告人姚某和犯罪嫌疑人陈亦记(在逃)会合并伺机扒窃他人财物。21时45分许,一辆M302路公交车进站泊客,此时被害人余某从车辆后门准备上车。被告人许某始见状便立即走在被害人的前面挡住其上车,被告人姚某在被害人身后作掩护,犯罪嫌疑人陈亦记趁机动手扒窃被害人右裤袋内的金色64G版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始、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许某始、姚某连带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123元。上诉人许某始提出:其为从犯;与其他同类案件量刑比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始、原审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某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中,二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实施盗窃,不必区分主从犯。原审量刑已经考虑上诉人的坦白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此前多次盗窃犯罪,系累犯,许某始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