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韩旭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旭,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韩旭以为企业“刷信誉”为由,骗取刘某、朴某某信任,让刘某、朴某某办理信用卡。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被告人韩旭让刘某、朴某某以其提供的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填写资料。被告人韩旭取得这些信用卡后,未经刘某、朴某某同意,激活信用卡并透支。其中被告人韩旭冒用刘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6,195.00元(以下币种同)、冒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27,914.50元、冒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14,508.00元、冒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37,268.00元;冒用朴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7,502.40元、冒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36,199.00元。综上,被告人韩旭冒用刘某和朴某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89,586.90元。被告人韩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韩旭以为企业“刷信誉”为由,骗取刘某、朴某某信任,让刘某、朴某某办理信用卡。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被告人韩旭让刘某、朴某某以其提供的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填写资料。被告人韩旭取得这些信用卡后,未经刘某、朴某某同意,激活信用卡并透支。其中被告人韩旭冒用刘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6,195.00元(以下币种同)、冒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27,914.50元、冒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14,508.00元、冒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37,268.00元;冒用朴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7,502.40元、冒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36,199.00元。综上,被告人韩旭冒用刘某和朴某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89,586.90元。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卡申请资料,被害人刘某、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旭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旭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73,467.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人民币55,416.90元、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46,195.00元、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4,5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