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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忠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忠宇,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繁龙,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代理检察员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忠宇及其辩护人曲亮、被告人孔繁龙及其辩护人马显天、被告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因无生活来源遂生抢劫之念,经预谋于2016年2月14日零时许,两人用准备好的“电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高忠宇的车牌照为吉BHJ3**号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在宜山路建设银行门口见ATM机操作间内尚某甲在取钱,上前用拳、电警棍击打其头部,抢走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一部价值700元的三星note2手机。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又勾结被告人李金海于2016年3月21日零时许,驾驶孔繁龙的车牌照为吉BEK3**号银灰色捷达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珲春街,在船营区人才市场门口发现行人杨某甲、沙某甲后,由被告人高忠宇、李金海上前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被害人杨某甲、沙某甲面部喷射的手段,将杨某甲背包及一部价值200的小米2手机抢走。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勾结李金海还于2016年3月21日晚11时50分许,驾驶孔繁龙的车牌照为吉BEK3**号银灰色捷达车窜至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在恒山西路建设银行门口见ATM机操作间内马某甲在取钱,遂以警用催泪喷射器向其面部喷射及用拳击打的手段,抢走其现金300元及一部价值600元的小米note3手机和包。赃款全部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多次抢劫,系主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海系从犯,当庭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忠宇的辩护人的意见:1.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高忠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高忠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从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分赃等各阶段客观行为表现,孔繁龙发挥领导及策划、寻找作案目标的作用,高忠宇及李金海均是在孔繁龙的指挥及策划下进行的抢劫,故孔繁龙应为本案的主犯,检察院起诉书将高忠宇认定为主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从各被告人询问笔录可知,高忠宇及李金海对吉林市不熟悉,每次抢劫均是由孔繁龙开车接高忠宇、李金海,并由孔繁龙开车寻找作案地点,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及作案方式的组织、策划、指挥均由孔繁龙负责并安排,高忠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较孔繁龙较小。犯罪后所得赃款,完全由孔繁龙控制并分配,也能说明其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领导、指挥作用。3.高忠宇主观恶性不大,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比较,高忠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体的严重伤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4.高忠宇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其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因为高忠宇妻子刚生育不久、父母多病,生活十分拮据,该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背景因素,望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孔繁龙的辩护人的意见:孔繁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减少基准刑;其在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行抢劫行为,分工不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实施抢劫系因家庭条件不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预谋抢劫,准备了口罩、手套、电棍等作案工具。同年2月13日20时许,高忠宇、孔繁龙驾驶用毛巾遮挡号牌的面包车寻找作案机会,后行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一建设银行ATM机操作间附近,在车内伺机作案,期间高忠宇睡着。同年2月14日0时许,孔繁龙发现被害人尚某甲独自进入ATM机操作间,叫醒高忠宇,随即决意抢劫,遂戴上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由孔繁龙持电棍,下车进入ATM机操作间,采用手拳殴打、电棍击的暴力手段,合力袭击正在进行ATM机操作的尚某甲,将尚打倒,抢劫现金人民币4600元、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车钥匙一把,逃离现场,驾车逃往延吉市,途中将抢得的手机和车钥匙抛弃,抢得的现金除共同挥霍外,孔繁龙事后分得2000元。同年3月中旬,高忠宇、孔繁龙勾结被告人李金海实施抢劫作案,李金海接受犯意。高忠宇又准备了作案工具警用催泪喷射器。同年3月20日21时许,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结伙,由孔繁龙驾驶其借用的捷达轿车,粘附三人当晚盗窃的号牌,寻找作案机会。同年3月20日0时许,三人来到吉林市解放大路船营区人才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甲、沙某甲(均系女性)挎包同行,遂决意抢劫。孔繁龙驾车将高忠宇、李金海拉至杨、沙二人行走的前方。高忠宇、李金海戴口罩、手套下车隐蔽后突然窜出。高忠宇使用事先准备的警用催泪喷射器朝杨、沙二人面部喷射。沙某甲见状呼喊一声跑开。杨某甲遭袭躺倒在地。李金海抢得杨某甲的挎包,伙同高忠宇跑回车上,由孔繁龙驾车逃离现场。嗣后,三人逃至吉林市秀水大桥上,从抢得的挎包中翻出现金人民币10元,将挎包及包内的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等其它物品一并抛弃江中。抢得的现金被其挥霍。同年3月21日21时许,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结伙,由孔繁龙驾驶其借用的捷达轿车,粘附三人当晚在吉林市龙潭区盗窃的号牌,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一建设银行ATM机操作间路对面,在车内伺机作案。当晚23时50分许,三人发现被害人马某甲独自进入ATM机操作间,决意抢劫。高忠宇、李金海遂戴口罩、手套下车过道进入ATM机操作间。高忠宇先使用事先准备的警用催泪喷射器朝马某甲面部喷射,伙同李金海采用手拳殴打的暴力手段,合力袭击正在进行ATM机操作的马某甲,将马打倒,抢劫现金人民币300元、小米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手包一个,然后跑出ATM机操作间,由孔繁龙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嗣后,三人逃至吉林市秀水大桥上,从抢得的手包中翻出一张100元手机充值卡、一个U盘和多张银行卡、发票等物品,当即将抢得的手机、发票抛弃江中。同年3月22日1时许,三人来到吉林市龙潭区,由高忠宇持抢得的银行卡到银行试密码取款未得逞。抢得的现金被其三人挥霍。抢得的手机充值卡给李金海的手机充值。抢得的手包、U盘归高忠宇,后来被其抛弃。综上,高忠宇、孔繁龙抢劫财物(现金和作价物品)折合人民币6410元;李金海抢劫财物(现金和作价物品)折合人民币1110元。同年5月20日,高忠宇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李金海在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1日,孔繁龙在蛟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犯罪工具电棍、警用催泪喷射器在孔繁龙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的住所被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李金海的亲属代其退赔杨某甲、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赔收条,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尚某甲、杨某甲、沙某甲、马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忠宇、孔繁龙多次抢劫,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高忠宇、孔繁龙共谋抢劫,准备工具,实行暴力抢劫行为,挥霍赃款,分赃均等,所起作用相当。在第二起和第三起共同犯罪中,高忠宇提起犯意,准备工具警用催泪喷射器,使用工具为主实行暴力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孔繁龙提起犯意,为犯罪提供车辆并驾车寻找作案机会及接应同伙逃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金海接受犯意,参与实行暴力抢劫行为,系次要的实行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李金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高忠宇的辩护人所提高忠宇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高忠宇、孔繁龙、李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对高忠宇的辩护人、孔繁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金海的亲属代其退赔其所参与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忠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孔繁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电棍、警用催泪喷射器,依法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高忠宇、孔繁龙退赔被害人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