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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明贵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719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明贵,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明贵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明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2016年5月4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夏明贵翻墙进入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供销社西54号徐美雅家,从一楼房间内窃得剪刀一把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涉案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抢劫2016年5月4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夏明贵携带窃得的剪刀,翻墙进入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江南27号周某家,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75元的电话手表一只、手链一条等物品,后从二楼阳台翻至隔壁王某家(白泥墩村江南26号)在一楼客厅欲翻找物品时被王某、曹某夫妇发现。期间,被告人夏明贵为逃跑而抗拒抓捕,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剪刀朝王某身上乱戳致王某左手手背、左侧下口唇等多处受伤,后被王某及闻讯赶至的周某等人抓获。经鉴定,王某的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案发后,涉案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夏明贵上诉提出:抢劫一节中其未拿剪刀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夏明贵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明贵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夏明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系在抓其过程中,被其拿剪刀乱划所伤。被害人周某、王某亦证实,王某系在控制被告人夏明贵过程中被剪刀戳伤。综上,上诉人夏明贵提出其未拿剪刀戳伤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夏明贵一人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夏明贵入户抢劫一节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夏明贵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对盗窃一节予以从轻处罚;因入户抢劫系犯罪未遂,故对抢劫一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被告人夏明贵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夏明贵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