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观荣与张友山、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荣,张友山,付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36号原告:张观荣,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友山,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付建荣,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观荣诉被告张友山、付建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荣到庭参��诉讼,被告张友山、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友山与付建荣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1日,张友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法院。付建荣系张友山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建荣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友山、付建荣未作出书面答辩。张观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张友山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张观荣所举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1日,张友山以急用钱为由向张观荣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张观荣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法院。另经本院调查取证查实,付建荣与张友山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将结字010901122。本院认为,张观荣与张友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友山欠张观荣借款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在张观荣催讨的情况下,张友山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张观荣,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张友山在借款时,与付建荣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张友山的个人债务,所以付建荣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付建荣、张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观荣要求张友山、付建荣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观荣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付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友山、付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友山、付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