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超与冼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冼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056号原告陈超,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升锦、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伟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超诉被告冼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黄升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陆婧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夜色酒吧喝酒,期间陆婧指责前来敬酒的陈国杰之前趁乱摸过其胸部,并用酒泼向陈国杰。陈国杰当场脱下白色T恤,在场另一名男子用手将台面上的物品扫到地上,陈国杰立即捡起玻璃杯砸向陆婧,双方人员继而相互殴打。原告上前用手打陈国杰,陈国杰被人拉开,被告则用酒杯砸向原告,导致玻璃碎片扎伤原告左眼。双方继续互殴,后被酒吧的保安拉开。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损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外伤性);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屈光不正。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确定为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因触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零九个月。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829.66元【其中医疗费315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49667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298天)、伤残赔偿金278056元(34757.2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10043.2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5)佛顺德刑初字第3275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刷卡存根、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工资单、银行交易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陆婧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夜色酒吧喝酒,期间陆婧指责前来敬酒的陈国杰之前趁乱摸过其胸部,并用酒泼向陈国杰。陈国杰当场脱下白色T恤,在场另一名男子用手将台面上的物品扫到地上,陈国杰立即捡起玻璃杯砸向陆婧,双方人员继而相互殴打。原告上前用手打陈国杰,陈国杰被人拉开,被告则用酒杯砸向原告,导致玻璃碎片扎伤原告左眼。双方继续互殴,后被酒吧的保安拉开。2015年9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被告现在广州监狱服刑。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一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1月26日、3月9日、4月13日、9月15日进行过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514.86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时间,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95元。原告的母亲寇绍琼(1963年4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本院到广州监狱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因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用酒杯砸向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上前用手打陈国杰,才导致被被告用酒杯砸,可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514.8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3.营养费3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980元(按每天70计算住院14天);5.误工费7832元(原告共住院14天,2014年12月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医嘱休息期满即2016年1月8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门诊治疗过4次,故原告共误工48天。原告主张误工298天,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95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895元/月÷30天/月×48天=7832元);6.伤残赔偿金278056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40%=278057.6元,原告主张278056元伤残赔偿金,没有超出其依法可得的赔偿额,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的母亲寇绍琼于1963年4月12日出生,至评残之日尚未年满55周岁,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寇绍琼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寇绍琼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7项合计为320082.86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8074.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8074.57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08074.57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7.07元,由原告陈超负担357.07元,被告冼伟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