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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加超、吴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加超,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科,该公司职员。被告:秦加超,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吴海英,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平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史桂芝,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孟庆芹,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秦加超、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加超、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加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秦加超与原告签订9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养鸡,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为被告秦加超提供担保。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秦加超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秦加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秦加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平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桂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庆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加超向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为被告秦加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秦加超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利息1821.55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秦加超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秦加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秦加超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秦加超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3%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秦加超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加超追偿。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加超、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秦加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3%,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加超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加超、吴海英、李平平、史桂芝、孟庆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