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京英与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英,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323号原告王京英,女,1953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7层M706号。法定代表人柴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淑丽,女,1963年5月8日出生,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原告王京英与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室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娟、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英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少室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京英起诉称,王京英与少室阳光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少林禅茶运营系统服务商加盟协议,王京英交付了保证金2万元,押金5万元,协议有效期一年。运营过程中,由于少室阳光公司的原因,王京英于2014年9月19日向少室阳光公司提交少林禅茶加盟店退款申请表,少室阳光公司同意10个工作日内,将5万元押金返还王京英,2015年6月14日后返还2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王京英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而少室阳光公司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少室阳光公司返还王京英产品押金5万元、保证金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少室阳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少室阳光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只能退还5万元产品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少室阳光公司(甲方)与王京英(乙方)签订《少林禅茶运营系统服务商加盟协议》,主要约定:订立本协议旨在使乙方通过参与甲方拥有并推广的“少林禅茶运营系统”,按照甲方的要求运营并接受与该系统相关的培训、统一货品配送、监控,遵守和执行该系统的各种规定,并使乙方的经营规模和服务质量能够达到该系统所规定的标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其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乙方参与该系统的有效期间为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至。……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一下共计人民币柒万元的费用,其中:少林禅茶运营系统加盟费人民币两万元,本年度免收,从第二年度始收取;少林禅茶运营系统加盟服务权益使用费人民币壹万元,本年度免收,从第二年度始收取;少林禅茶运营系统保证金人民币两万元;少林禅茶最低库存产品押金人民币伍万元。……保证金是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确保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维护特许品牌、规范使用特许商标的费用;最低库存产品押金是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确保乙方履行本协议、服务于消费会员订货的最低库存产品的抵押金。如乙方解除与甲方的合作或合作期满,乙方将库存商品退还甲方后,甲方应退还本押金。支付日期: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上述费用。……王京英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付蔷。2014年5月26日,王京英委托代理人付蔷向少室阳光公司缴纳2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货物押金,少室阳光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19日,王京英(乙方)向少室阳光公司(甲方)提交《少林禅茶加盟店退款申请表》,载明:乙方于2014年5月21日与甲方签署了《少林禅茶运营系统服务商加盟协议》,现乙方要求退出加盟,并且乙方于2014年9月11日发回甲方提供的产品货物,甲方已入库并清点结账,确认数目无误。甲方将在本申请表通过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5万元产品押金返还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之前不会索要2万元保证金,且乙方不得自行生产和运营任何与少林禅茶品牌相关的产品,不得使用任何与少林及其相关品牌宣传,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剩余的全部保证金。本申请表在全部签字后才可生效。少室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言明在总经理处签字。后少室阳光未退还上述钱款,故发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京英提交的《少林禅茶运营系统服务商加盟协议》、收据、《少林禅茶加盟店退款申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京英与少室阳光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后少室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言明在《少林禅茶加盟店退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已解除上述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少室阳光公司应向王京英返还5万元产品押金。同时,少室阳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京英其间存在自行生产运营相关产品及品牌宣传等行为,亦应向王京英返还2万元保证金。因少室阳光公司违反约定造成王京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王京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要求少室阳光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王京英退还产品押金五万元、保证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王京英已预交八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京英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