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10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现住桐乡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太好,并且性格比较孤僻。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未判决离婚,但认定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判决后双方仍旧分居。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就分居至今,且原告已经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了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2份,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2012年下半年始,因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原、被告时有争吵。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回娘家居住,至原告第三次起诉开庭审理时(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改善,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