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黄平学、周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黄平学,周海英,黄其孟,黄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9961061-5。主要负责人:张昌东,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平学,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周海英,女,1981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黄其孟,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黄其和,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平学、周海英、黄其孟、黄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其孟、黎丽萍、黄其和、黄平学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被执行人黄平学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桂A×××××中华牌小型汽车外、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远松审 判 员 韦 革助理审判员 方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