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湖北凯联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范先念,范先辉,崔贞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邓前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范先念,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北凯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丰收河路。法定代表人:范先念,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范先锋,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范先锋。原审被告:范先念。原审被告:范先辉。原审被告:崔贞艳。上诉人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湖北凯联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范先念、范先辉、崔贞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一审中,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既请求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己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与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就此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