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明玮、耿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玮,耿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48号申请执行人郭明玮,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耿静,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郭明玮与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明玮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耿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561元(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337元(暂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10月21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23元,负担执行费18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耿静的银行存款19,90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