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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32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承认二人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辩称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其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生活习惯,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两人性格差异大,不沟通、不交流,夫妻间缺乏体贴关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6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离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同年9月2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张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两份证��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短信聊天记录8张、视频1份,证明被告不让女儿张某乙与其说话。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结婚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短信和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其教女儿不跟原告说话。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已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就原告探视女儿张某乙的方式及地点一节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应有利于女儿张某乙的成长,合理安排女儿的抚养。考虑到张某乙自出生起,生活起居大多由被告照顾,且其性别为女孩,今后成长中的生理及心理变化跟随母亲更有利于成长,故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每周六9:00--20:00有权探视女儿张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