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喜坚与廖河、黄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坚,廖河,黄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808号原告朱喜坚,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河,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告黄敏婷,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朱喜坚与被告廖河、黄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应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河、黄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坚诉称,被告廖河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被告廖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敷衍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廖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3、《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转入的账号是被告廖河的个人账户。4、婚姻查档信息,证实被告廖河与被告黄敏婷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河、黄敏婷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是复印件,但与证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河与被告黄敏婷是夫妻关系。原告朱喜坚夫妻(妻子冯发月)与被告廖河相识,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廖河,对被告廖河比较信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廖河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到被告廖河开办的公司内协商并同意借款。被告廖河在原告同意借款后,在格式化的《借据》上填好借款数目、借款及还款时间等内容:“今借到朱喜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廖河,身份证号码:”。被告廖河在《借据》签名捺印后自己收执,与原告一起到银行转账。因银行下班,原告向被告廖河的银行账号:62×××21转账50000元【转账的最高限额】,又分别每次取现5000元,共四次取现合计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廖河。次日原告与被告廖河一起到银行柜台,原告向被告廖河的银行账号:94×××89转账122000元,原告又将所带的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廖河。被告廖河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后,将昨天写好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2014年9月被告廖河称要归还借款,原告朱喜坚的妻子冯发月遂拿着《借据》原件到被告位于平南镇朝阳路的公司交给被告廖河,被告廖河收回《借据》后称,要等到次日才能转账还款。冯发月见状要求被告廖河归还《借据》,但被告廖河称明天才能转账还款。冯发月被被告廖河哄骗离开,回家后当晚被家人埋怨,一致认为在被告廖河没有转账还钱之前不该将《借据》原件交给被告。次日早上,冯发月即到被告廖河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城市花园的家里找被告廖河转账还钱冯发月即到被告廖河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某小区的家里找被告廖河转账还钱,但被告聘请的保姆称被告廖河没有回家。冯发月一直蹲守到晚上也没有见到被告廖河。此后原告及妻子冯发月到被告廖河的公司寻找被告廖河,但公司的人员称被告很少到公司,并说原告在公司等被告也是白等。自《借据》被被告廖河收回后,原告就无法打通被告廖河的电话,被告廖河偶尔也打电话回复,称业务繁忙,要原告放心,过一些时间就会转账归还借款的。随着时间流逝,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被告廖河,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廖河也开始销声匿迹。2016年5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廖河是否借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2、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给原告的问题?3、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应否支持;4、被告黄敏婷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廖河是否借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在结合《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可以得出被告廖河于2014年5月26日、26日借到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来的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廖河、黄敏婷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既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廖河于2014年5月26日借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原告应该收到被告的还款才归还《借据》。原告诉请被告廖河归还借款,却缺失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借据》原件,事情真相到底是被告骗回《借据》或者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从而收回《借据》呢?本案牵涉的款项巨额,如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必须有相关的取款记录或者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否则,被告即使能出示其已经收回的《借据》,也无法证实已经还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出已经还款给原告的抗辩并举证,因此,被告廖河骗回《借据》而没有还款给原告,形成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尚未归还20万元借款给原告。三、关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四、关于被告黄敏婷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敏婷是被告廖河的妻子,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敏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河、黄敏婷应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朱喜坚。(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廖河、黄敏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人民陪审员 潘天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裕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