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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廖森明、刘福祯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森明,刘福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2执异23号案外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红门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廖森明,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执行人:刘福祯,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森明与被执行人刘福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称,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兴执民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福祯名下的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房屋两套[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03字第2B2905X**号],侵犯了其所有权。故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欲证明兴国县福圣玩具厂投资人的两次变更;2、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份,欲证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兴国用2003字第2B2905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登记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房产权证)已变更为案外人。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兴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福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3日前履行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福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兴执民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福祯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房屋两套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03字第2B2905X**号]。案外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福祯名下的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房屋两套[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03字第2B2905X**号],侵犯了其所有权,故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另查明,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房产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刘福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兴国用2003字第2B2905XXX号土地(地上建筑物登记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5××1号房产权证)所有权归属。案外人主张上述土地、房产实际为其所有,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畴,案外人可通过其它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异议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国县福圣玩具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运彬审 判 员  邓 锋代理审判员  王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兴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