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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壮云与武金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壮云,武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壮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金亮,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徐壮云因与被上诉人武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壮云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在双方对砖数量未确认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320元砖款是错误的。当时购买被上诉人的砖,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上诉人将砖款付清后,被上诉人才将砖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该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金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武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1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13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金亮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13320元)徐壮雲2014年12月17号。”后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000元,下剩砖款1132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1132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清砖款,没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金亮砖款11320元。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徐壮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壮云与被上诉人武金亮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砖款1132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上诉称货款已付清以及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徐壮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