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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种海军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海军,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433号原告:种海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黄勇,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种海军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勇偿还借款4万元;2.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黄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我向黄勇提供借款4万元,黄勇称其借款用于经营茶叶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不还款,黄勇应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赔偿我违约金。此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付款2万元,又给付了其现金2万元。黄勇向我出具了收条。此后,黄勇未偿还我本金,也没有向我支付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黄勇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并赔偿违约金。黄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种海军与黄勇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种海军向黄勇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当日,黄勇通过银行向黄勇汇款2万元。黄勇向种海军出具借条与收条,载明:其收到种海军提供的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为银行汇款,剩余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一致。借条还载明“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借款金额万分之5%违约金”。现种海军诉至本院,要求黄勇还款。黄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现有收条、借条以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种海军向黄勇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现种海军诉至法院要求黄勇偿还本金,黄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黄勇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并认可种海军的主张。据此,再无相反证据,本院认定种海军的陈述属实,并支持其相应的主张。对于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其该项主张。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借条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在黄勇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查明双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情况,故本院暂不支持种海林要求黄勇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种海军借款四万元;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种海军自2015年6月10日至其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种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