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崔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崔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9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负责人:周庆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员工。被告:崔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崔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江崇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62843.75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3571.7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157元;3、请依法判令原告对即墨市泰山一路XX号25号楼X单元6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崔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6万元,期限为10年;被告以即墨市泰山一路XX号25号楼X单元602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04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崔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20157元)、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以即墨市泰山一路XX号25号楼X单元6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证据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证据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应偿还贷款本金462843.75元、利息3571.7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6万元,用途为装修,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即墨市泰山一路XX号25号楼X单元6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5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56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崔阳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崔阳拖欠多期应还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462843.75元,应付利息为3571.72元。另查明,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崔阳发放贷款后,被告崔阳连续超过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崔阳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崔阳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花费律师费20157元要求被告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462843.75元、利息357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崔阳名下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XX号25号楼X单元602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9元,减半收取计4299.5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736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负担178元,被告崔阳负担7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通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淑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