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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与郝彦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郝彦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244号原告:李成亮,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彦彦,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郝彦彦之夫。原告李成亮与被告郝彦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郝彦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居间服务费8907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垫付清偿全部银行按揭贷款余额,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在满意行房产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纳丹堡小区15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593776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权证下发40日内办理过户事宜。房权证未下发期间被告以偿还房贷为名累计向原告索要房款50万元。经核实被告尚有银行尾款约23万元没有还清。房权证下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起诉请支持诉请。被告郝彦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刘煜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刘煜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买卖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原告李成亮与被告郝彦彦在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9377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北侧地中海风情纳丹堡小区15-2-403室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郝彦彦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18万元,定金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权证下发40日内双方至银行办理面签及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50万元,被告郝彦彦分别出具收条。被告郝彦彦已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代理人刘煜除对房屋权属证书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陈述事实均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过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并自愿垫付被告全部银行贷款后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被告银行尾款后的超出部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待原告李成亮替被告郝彦彦清偿完毕银行尾款银行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后七日内,被告郝彦彦配合原告李成亮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北侧地中海风情纳丹堡小区15-2-403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被告郝彦彦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彦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