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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延波与郭保才、林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波,郭保才,林双庆,台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862号原告原告郭延波,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中庆,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延波父亲。被告郭保才(又名林怀相),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林双庆,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郭保才之子。被告台玉玲,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林双庆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才。原告郭延波诉被告郭保才(又名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波委托代理人郭中庆、被告郭保才同时作为被告林双庆、台玉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波诉称,三被告常年在广州经销皮毛产品,被告林双庆在2014年用了该价值179858元的货,当时并未付款,在2015年春节期间,经该催要,被告林双庆、郭保才向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郭艳波货款179858元整,6月份前清8万元,剩余货款年底清完。郭保才,2015.2.15,林双庆。”经该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80000元,剩余99858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9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保才、林双庆、台玉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保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2015年该和弟弟郭保成在广州合伙做裁皮生意,在原告处进货,货款共179800元,当时该和该儿子林双庆给原告打了179800元的欠条,2015年分三次共还原告货款80000元,下欠9985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郭艳波货款179858元整,6月份前清8万元,剩余货款年底清完。郭保才,2015.2.15,林双庆。”证明被告欠原告99858元货款未归还。被告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在广州做毛皮生意,2014年购买了原告价值179858元的毛皮,当时未付款。2015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林双庆、郭保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郭艳波货款179858元整,6月份前清8万元,剩余货款年底清完。郭保才,2015.2.15,林双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80000元,剩余9985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郭保才、林双庆于2015年购买原告郭延波毛皮,欠179858元货款,后归还8万元,余998588元未归还,有欠条为证,且发生在被告林双庆、台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郭延波请求被告郭保才、林双庆、台玉玲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郭延波要求三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保才(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延波欠款99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郭保才(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