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苗二虎与何秋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二虎,何秋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898号原告:苗二虎,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何秋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苗二虎与被告何秋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将乐县水南二桥至积善快速通道公路的边坡绿化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边坡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工程结束,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2927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884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5277元,被告立下确认函,并在确认函上注明所欠工程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5277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何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后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秋兰向原告苗二虎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苗二虎工程款245227元未支付。被告何秋兰以确认人身份在该确认函上签字。2014年9月25日,被告何秋兰向原告苗二虎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苗二虎属无承建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被告何秋兰向原告苗二虎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该行为系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何秋兰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何秋兰欠原告苗二虎工程款1952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苗二虎主张被告何秋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二虎工程款195277元;如果被告何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何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