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志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豪,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XX(另案处理)向尹某借款人民币168元用于支付微信红包费用,后尹某多次向XX讨要欠款未果。同年8月30日晚上,尹某将此事电话告诉XX朋友张登科(已判)。张登科和XX认为尹某的行为伤了自己面子,在电话中与尹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本县永安街南口“罗马假日”婚纱店附近见面。被告人吕志豪受李渊召集赶至上述地点。8月31日0时20分左右,待尹某及其朋友羊某赶到上述地点后,被告人吕志豪伙同张登科、李渊(已判)、XX、徐君志、吴永乐、周永锒(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铁棍等工具,对尹某、羊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尹某头部、背部受伤。被害人尹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伤,愈合创口长5.3cm,其中面部长5.0cm,发际内长0.3cm,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吕志豪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志豪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张登科、李渊、徐君志、周永锒等供述,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羊某证言,监控视频,被害人尹某的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志豪与被害人尹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谅解书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豪参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志豪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吕志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志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