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3753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国勤、丁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王国勤,丁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753号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松厍公路三友段。法定代表人陆玉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勤,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被告丁雪平,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农公司)与被告王国勤、丁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勤、丁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农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2870635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但到期后被告仅用珍珠蚌折价559300元,尚余货款231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11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311335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勤、丁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国勤、丁雪平出具给邦农公司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今王国勤在购买邦农公司饲料业务中,结欠饲料款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零陆佰叁拾伍元整。2870635¥元。(所购饲料的质量和数量双方均已认可)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必须汇入邦农公司或公司法人陆玉弟账户,其他付款方式无效)。逾期欠款人赔偿货款的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特别约定:邦农公司有权对本事宜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庭审中,邦农公司认可王国勤、丁雪平以珍珠蚌抵款55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并结欠原告货款231133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为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勤、丁雪平应给付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31133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1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68元,由被告王国勤、丁雪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舒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