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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飞华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赤峰飞华机械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工业园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赤峰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孙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赵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因殴打他人,2016年7月11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0409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整容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73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赤峰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孙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赵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9元,误工费(139.55元/日×18天)2511.9元,护理费(113元/日×18天)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8天)18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7384.9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收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并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4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保护;主张的护理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整容费用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7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少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