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定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2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2租赁高某2家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南侧的门面房开设靓丽女人化妆品店。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因门面房租赁协议到期,高某2到靓丽女人化妆品店门口要求张某2家及时搬离,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2儿子张某某用拳将高某2鼻部打伤。经定远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2鼻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查明上述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投案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张某1、屠某、张某2、高某1、邵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却用拳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