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桂仙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桂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633号罪犯李桂仙,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桂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2013)保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0164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桂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桂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桂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