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上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曾绍光,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绍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韦某的儿子李某2见状后手持一根钢管从家里冲出来,韦某某立即跑回自家经营的加滴水店拿出一把平头砍刀,两人当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韦某某砍中李某2的右手前臂一刀,致使李某2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某砍伤被害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被害人李某2有过错且本案为邻里纠纷所致,对韦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一家与被害人李某2一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4月2日16时许,韦某某与韦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韦某的儿子李某2手持钢管从家里冲出来,韦某某见状就跑回自家经营的加滴水店拿出一把平头砍刀,两人当场在韦某某的加滴水店附近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韦某某用刀砍中李某2的右手前臂一刀,致使李某2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3.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某辨认,上思县思阳镇计怀村其自家经营的加滴水店门口就是本案案发地点;韦某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的女子;李某2就是被其砍伤的男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概况。5.视听资料,证实李某2被砍伤后的现场情况及李某2被砍伤后由韦某某的加滴水店门口向东行,走进韦某某家中后返回到自己家门前停留片刻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某因砍伤李某2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7.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证实2012年韦某某一家与李某2一家曾存在土地纠纷。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的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肌腱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4年4月2日16时,其看到韦某与韦某某发生争执,便拿起一根钢管出来。韦某某见其拿了一根钢管便往自家经营的加滴水店方向跑。而后,韦某某拿出一把砍刀与其在韦某某家经营的加滴水店门口当场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其右手小臂被韦某某砍中一刀。后来韦某便打电话报警。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6时许,其因土地纠纷与韦某某发生争执,其儿子李某2见状拿起一根水管向韦某某冲去。韦某某也跑进自家经营的加滴水店拿出一把平头砍刀,两人当场对打。几分钟后,李某2右手受伤了,其便打电话报警。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16时许,其回到家后就看到其丈夫韦某某手持砍刀与手持水管的李某2在其自己经营的加滴水店旁边对打。后来李某2的右手手肘被韦某某砍中一刀。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日16时许,其因土地纠纷与韦某发生争执,韦某儿子李某2见到后拿起一根水管向其冲来。其便从自家经营的加水店的门旁边拿出一把平头砍刀与李某2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其砍中李某2的右手手肘一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见到被害人持钢管出现后即跑回其家经营的加滴水店取出砍刀,随后出店与被害人斗殴,斗殴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2有过错,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一家与被害人一家长期存在土地纠纷,案发前虽发生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不予从重或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永秀审 判 员  陆 雅人民陪审员  马绍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