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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与韩凤彬、于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韩凤彬,于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551号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娜仁,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彬,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柳青,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与被告韩凤彬、于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6)内0426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内04民终22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被告韩凤彬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红蜻蜓牌品牌男装,贷款按商标总价值4664805元,当时口头约定二被告按2折结算,货款暂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按两折结算为932961元。二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答辩人与”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而是代销关系。2014年9月,中间介绍人关X找到答辩人提出他的赤峰一个叫敖富国的朋友进回一批红蜻蜓男装尾货,让找几个朋友代销,想在乌丹开一个商店,商店的房屋租赁费、货架子、衣架、熨烫机、试衣镜、广告费、牌匾费、销售人员工资等均由敖富国承担,销售收入的20%作为代销费用;答辩人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便同意为敖富国在乌丹作代销,这样关X给答辩人提供了代销手续并联系了代销事宜,答辩人于2014年9月28日按照关X的指示去赤峰取回了涉案的代销服装并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在乌丹镇租赁大厅进行代销经营。在销售的过程中随时由敖富国确定销售折扣价格,答辩人汇报销售进展情况,但由于其服装型号、款式根本不适应本地人群,所以在2015年1月3日敖富国亲自来到乌丹找到答辩人要求撤回剩余的全部服装,答辩人同意后,敖富国便让他带来的两名服务员和答辩人雇佣的两名服务员一同清点、打包服装,共清点了一天半,并将全部服装打包后放在大厅内准备运回。因敖富国未同答辩人结算代销期间的费用,也未携带答辩人取货时的原始手续,所以该货物至今一直存放在答辩人处,等待敖富国取回。以上就是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因此原告方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即与答辩人结算,待各项费用结清后将全部货物取回,否则一切后果包括保管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于柳青签名的取货单6页,用以证明被告提走货物的数量和价款金额,总金额是4664805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取货单和我手中的取货单不一样,我手中的取货单只有货物数量、单价,没有合计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取货单,销售的价格由敖富国随时指示,我方按照其指示进行销售,我们之间只是代销关系,证明不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凤彬、于柳青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1份。用以证明(1)、红蜻蜓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红蜻蜓男装授权给赤峰敖富国销售。(2)、敖富国通过中间人关X给被告方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是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经营者是敖富国。(3)、红蜻蜓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4)、被告与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形成的是代销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上述证件,另外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4年9月28日,从敖富国处由被告于柳青签名的取货单6页。用以证明双方形成代销关系后,被告方领货时的清单,该清单只是确定了包数和件数,价款没有确定,被告方是按照敖富国指示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取货单上不仅有包数和件数,还有单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每卖一件服装都要请示敖富国。3、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敖富国与韩凤彬之间的短信一组(短信中的”联合”指”韩凤彬”)。用以证明被告在代销过程中,服装的价格是按照敖富国的指示进行销售的,被告对每天的销售情况都向敖富国进行汇报。同时证明被告和红山区富国骆驼专营店之间是代销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或者敖富国曾经对被告的销售价格进行指示,敖富国之所以询问服装的销售情况,是因为货款还没有结算。4、被告证人关X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1)、2014年夏,敖富国让证人在赤峰市12个旗县区给他建销售点销售红蜻蜓尾货,由敖富国出资购进红蜻蜓尾货,租场地、柜台等费用由敖富国承担,宣传、策划等费用均由敖富国负责,各销售点按照敖富国指定价格(2折)进行销售,销售额的20%归证人作为跑点、雇佣销售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证人欲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建销售点。因为证人和韩凤彬较熟,证人向韩凤彬说了这个情况,并说扣除相应费用,盈利部分韩凤彬和证人平分,韩凤彬同意了证人的意见。2014年9月末,韩凤彬在乌丹镇新华街租了一店面,房租费是8000元,时间截止到2014年年底。租完房后,韩凤彬让证人去看店面,证人把租金的事跟敖富国说了,敖富国说资金紧张,让韩凤彬先垫着。证人把这个情况跟韩凤彬说了,韩凤彬也同意先垫着。在乌丹建点10多天后,由于红蜻蜓服装不适合北方人穿,销售情况不太好,证人跟敖富国说不干了,敖富国同意了证人的意见。证人让韩凤彬给敖富国打电话,让韩凤彬和敖富国说经营服装的事。证人让韩凤彬坚持到房租到期,敖富国一开始也说房租由敖富国负责。房租到期后,韩凤彬又在同心路租了一个店面。再后来,敖富国到乌丹往回拉货,敖富国与韩凤彬、于柳青发生了纠纷,敖富国给证人打电话说”于柳青不同意敖富国往回拉货”。证人给韩凤彬打电话,韩凤彬说”不是那么回事,韩凤彬、于柳青要和敖富国算账,敖富国不给算帐,就想直接拉着货走”。之后,证人去乌丹给他们协调,经算账,敖富国欠韩凤彬1万多元钱,韩凤彬向敖富国要钱,敖富国说暂时没钱,双方没达成协议,敖富国也没拉走货物。(2)、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是敖富国交给证人,证人又交给韩凤彬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是不存在的,敖富国是原告负责人娜仁的丈夫,被告提货确实是由敖富国经手,当时是在原告的仓库中提的货,因为原告确实不认识被告,是经关X介绍,出于朋友关系,当时答应被告货款先欠着。但是,到了2015年1月份敖富国来催要货款,被告说服装卖的不好,敖富国说那就把卖了的货款结清,剩下的敖富国拉走,当时也进行了点货。但韩凤彬提出要敖富国承担租房费用,敖富国不同意。敖富国提出谁说要让他承担租房费,韩凤彬说关志成说的,所以,后来货也没有拉走。证人说货物是代销,无证据证明。证人称敖富国出资租场地、柜台,宣传由敖富国策划,按照敖富国指定的价格销售服装,这些说法是不存在的,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说法,通过证人的作证,我们知道在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中,证人与被告是合伙人,合伙做这批买卖,因此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被告和合伙人这批买卖是不好做的情况下来共同坑害原告的,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短信一条,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8日由原告经营者娜仁用xxxxx的手机给被告韩凤彬发送短信,让被告把货物全部打包发送,说明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用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被告与原告联系货物卖不出去,是为了把货物调到天山去,所以证明不了是代销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韩凤彬、于柳青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同一份,与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的经营者娜仁与敖富国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敖富国经上海红蜻蜓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销售红蜻蜓男士服装的经营权。2014年9月,中间人关X找到被告韩凤彬,称其朋友敖富国进回一批红蜻蜓男装,欲在乌丹开一个商店,商店的房租、柜台、宣传、策划等费用均由敖富国承担,销售收入的20%作为代销费用(含销售人员工资)。被告韩凤彬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便同意为敖富国代销服装,这样关X给被告韩凤彬提供了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手续。被告于柳青于2014年9月28日去红山区富国骆驼服饰专营店取回了涉案代销服装,货款按商标价格计算,总价款为4664805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在乌丹镇租赁大厅进行代销。期间,二被告随时按照敖富国指定的价格代销服装,并随时向敖富国汇报服装代销情况。2015年1月3日,敖富国来到乌丹找到二被告要求拉回剩余的代销服装,后敖富国与二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敖富国未拉回剩余的代销服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韩凤彬和于柳青二人从原告处取货,并未支付货款,而且按照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假如双方是赊购货物的话,那么在原告同意接受全部未售的货物并清点完后,二被告理应立即将已售货物的货款向原告结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原告清点完货物后,二被告并未将货款给付原告,而是双方因房租问题产生纠纷。结合原告夫妻同二被告的短信,每天的销售都要向原告汇报,价格也由原告确定,房屋到期问题也向原告汇报,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非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是二被告为原告代销服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两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赤峰市娜仁骆驼服饰专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费60元,合计181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士林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辛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