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月某与覃凤某、莫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某,覃凤某,莫秀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1026号原告:潘月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毓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日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凤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莫秀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潘月某与被告覃凤某、莫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毓某、梁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凤某、莫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覃凤某与莫秀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潘月某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限单》,限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公历2016年2月3日)偿还3万元,春节到清明节(公历2016年4月4日)之间偿还5万元,如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案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超过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凤某、莫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1、以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以本金5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覃凤某、莫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焱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