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322号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荣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472元、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66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东潞苑某号楼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63.12平方米。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交费期限为每年1月1日前,被告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9472元、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给付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九千四百七十二元、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六十六元、违约金一千元,共计一万零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