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国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延,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延及其辩护人朱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朱国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南)往马练乡(北)方向行驶,途经官成镇八宝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在前面的由被害人潘某驾驶的右往左转的平南58092xxxxx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国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延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于2016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国延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就被害人潘某的家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7611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潘某的病历材料及死亡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2016)桂08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张某、罗某11、罗某2、莫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国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红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