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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白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675041。上诉人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沈律与被上诉人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黔020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约定“关于‘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息来源于王维,并因需要王维配合其公司落实该项目到公司名下而与王维签订该协议,故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消息非来源于王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息来源于王维是因为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息是钟山区政府发布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消息来源并非是王维,王维仅是居住在大发路的居民之一,也是被拆迁户之一,上诉人正是知道钟山区政府划定了大发路片区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才与钟山区招商局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一审法院未对大发路棚户区项目消息发布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核实就认定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息来源于王维,从而认定王维履行了居间义务,这一认定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维应当向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不仅仅是提供消息来源,一审开庭审理时承办法官向王维发问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哪些居间服务,王维回答“消息来源于我”,王维并非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居间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王维需从事何种居间义务,而是约定了如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合同就视为其获得了该项目,故对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王维未履行居间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居间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后的案由也是居间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规定作为审理依据,而不是将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王维需从事何种居间义务”作为审理依据,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以王维居间义务主要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促成合同成立。上诉人与王维签订《居间协议》后,除了消息来源于王维外,王维并未履行《合同法》规定上述居间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王维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棚户区一号地块改造项目协议书》不是王维促成的,王维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自己促成上诉人与钟山区人民政府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约定支付前期居间费的条件成就,且王维没有违约情形,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居间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均可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除消息来源于王维外,王维并未履行居间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所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居间合同有法可依。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4万元和王维没有违约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时王维主张14万元居间费是刘彬支付给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未核实财务支付情况前提出已经支付了14万元居间费给王维,但经核实财务支付情况并未发现公司支付了此款,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公司支付给王维14万元居间费。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是正确的,但判决结果却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成居间义务,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大发棚户区改造相关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居间协议中已经明确该项目信息来源于被上诉人王维,被上诉人促成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就应当依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居间费用;二、本案所争议的居间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签订的,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王维与被告六盘水新天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配合被告落实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到被告名下,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如获得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甲方(被告)自愿支付乙方(原告)居间费2000000元,期间如果被告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针对该项目的框架协议或者意向协议,视为被告已完成了部分居间工作。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被告三个月内先付原告300000元,余下1700000元待开盘当天一次付清。后通过原告的努力,被告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份针对本项目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且被告已于2016年年初开始动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即2014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齐前期的300000元居间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前期剩余的居间费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王维与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欲参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的“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消息来源于王维(乙方),并且由王维配合落实该项目到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第二条写明:“二、甲方如获得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注: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合同为准),甲方就此愿意向乙方支付居间费200万元,期间如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针对该项目的‘框架协议’或‘意向协议’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部分居间工作。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三个月内先付给乙方30万元,余下部分170万元待开盘当天一次付清”。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维支付了居间费1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棚户区一号地块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大发棚户区一号地块改造项目,并约定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王维与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其关于“大发路鹏户区”改造项目的消息来源于王维,并因需由王维配合其公司落实该项目到公司名下而与王维签订该协议,故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消息非来源于王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王维需从事何种居间义务,而是约定了如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合同就视为其获得了该项目,故对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王维未履行居间义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1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发棚户区一号地块改造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先行支付300000元居间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王维支付该300000元。虽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曾向王维支付140000元居间费的事实,并据此要求撤回其请求王维返还该居间费的请求,但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在其提起反诉时明确表明的在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后》其向王维支付了140000元的居间费,该事实与王维自认的已收取该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居间费事实一致。庭审中,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系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要求解除,那么其在反诉时认可的已向王维支付了140000元的居间费应属其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现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可的事实,故对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未向王维支付过居间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现双方所约定的支付前期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维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对王维主张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居间费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并要求王维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1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维与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新天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新天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维居间费16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居间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维支付居间费16万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也足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居间下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居间协议里载明“消息来源于王维”,并约定如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意向协议或框架协议,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向王维支付前期居间费30万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上诉人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已经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就是框架协议的事实,并且二审中也认可该公司已向王维支付14万元居间费的事实,故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维未履行居间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