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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刘士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刘士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程秀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刘士春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微信聊天记录外,其他均是刘士春的单方陈述,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招工信息是昌盛立达公司发布或授权所谓的覆膜员工宋宝发布。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刘士春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15年4月11日早晨5点40分左右,刘士春擅自进入工作现场,6点40分左右受伤。从进场及受伤时间来看,时间均不在昌盛立达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内。可见,刘士春是自主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不受昌盛立达公司管理和支配,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士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士春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士春系按车间于经理要求在受伤当天8点之前进入车间工作,即“早上早点儿上班,晚上晚点儿下班”。可见,刘士春是受昌盛立达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造粒工作是昌盛立达公司工作程序的组成部分。昌盛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确认昌盛立达公司与刘士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22时许,刘士春在微信东北塑编群中看到昌盛立达公司覆膜员工宋宝发布的“吉林市编织厂招造粒师傅、180元/吨、供吃住,有保底”,并附有联系电话的广告后,与其取得联系。2015年4月2日,刘士春到昌盛立达公司报到,与公司的张总口头约定“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价款”,并于当日起吃住在昌盛立达公司。4月3日与其他三位员工开始修理机器,4月4日开始正常生产。2015年4月11日早晨6点40分许,刘士春在操作机器中受伤,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昌盛立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刘士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盛立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承包合同关系,是指买卖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对基建产品约定的价格,由双方通过谈判,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同时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而发生的关系。在本案中,刘士春是在微信交流群中看到昌盛立达公司员工发布的招聘员工的信息并与其指定的联系人联系后到昌盛立达公司报到,工作地点位于昌盛立达公司场所范围内,工作时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原料均由昌盛立达公司提供,且吃住在昌盛立达公司院内,并约定的报酬方式为按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可见双方之间采用的工资制度为计件工资制。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昌盛立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故昌盛立达公司主张的与刘士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士春与昌盛立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昌盛立达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昌盛立达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承包关系对应的标的物系造粒机,同时确认刘士春在使用造粒机从事生产期间,吃、住在该公司,且双方对工作时间没有限制性约定,仅约定以劳动成果(使用造粒机生产的产品)按量不定期计付报酬即180元每吨。根据上述描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工作方式及报酬的支付方式更符合计件工资制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昌盛立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盛立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铭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