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苏日林与廖华军、佛山市南海区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林,廖华军,佛山市南海区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432号原告:苏日林,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家兴,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华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北一工业区(土名一仓九墩)一号铺。法定代表人:李雄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廖华军、恒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廖华军、恒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3703.7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廖华军、恒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廖华军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金贸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上述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7337.37元。2016年8月2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日林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苏日林为城镇居民。苏万敏(1954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苏万敏与其配偶共同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被告廖华军驾驶的肇事粤Y×××××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56477.5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56477.5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6240.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0237.37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0118.6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廖华军、恒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6358.88元予原告苏日林。二、驳回原告苏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1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7337.37元部分费用没有病历印证37337.37元(依票据核实)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10000元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天数为24天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5护理费1750元计算天数为24天1680元(70元/天×住院24天)6残疾赔偿金92620.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92620.19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8元(25673.1元/年÷2人×18年×10%=23105.79元)]7鉴定费2500元不承担2500元8误工费11900元原告的每月工资单不足3500元7140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且其提交的工资单未能反映具体工资的发放时间,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工资单上的银行发放2100元相印证,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800元要求明显过高3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要求明显过高2000元合计167407.56元——156477.5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