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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194号被告人余照明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照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94号罪犯余照明,男,湖南省永顺县人,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甬鄞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照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余照明自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获奖9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余照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余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照明减去截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核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