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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云诉被告高贺云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高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李秀云,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胡桐元,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贺云,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诉被告高贺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桐元、胡建华,被告高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高贺云骑摩托车来我诊所,因不能正常走路,一拐一拐的,我就问他怎么了,他说腿疼没啥感觉,有一年多了,我说你还是去大医院看看吧,他说没有钱,去医院得老钱了,咱们亲戚里道的,你给看看得了。我说那先看看啥样吧。当时他口述是腿部感觉凉,我看后说做做火疗看看,当时我告诉他火疗就是一种保健疗法,属于中医传统疗法。于是在2015年1月9日至1月12日共做了四次,从此之后就不见其人。同年1月23日被告高贺云又来了,我问他这些日子干啥去了,腿啥样,他说做火疗那几天有点感觉,这些日子在三十家子开了几付中药就没来。后我又看他的腿,一看他用塑料包着,我问他这样干啥呀?他说这样热乎点。我把塑料拿下一看,腿部发青,就告诉他赶紧去大医院治疗,他就走了。在腊月二十九被告姑爷XX打电话骂我。2015年3月7日早9点左右,他们突然来了6个人,我们都不认识,下车后他们气冲冲的,就把被告高贺云推到我的诊所放到床上,我们还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家人就说“高贺云的腿在你这里做火疗弄坏了,如果不给钱就放你这里了”我当时问他这长时间怎么没来,再说当时也没有任何症状呀。被告二女儿说腿得截肢,就是截肢了也抬你这里来。我行医40多年从未出现这种情况。他们说截肢的��用110,000元,他小舅子说“我二姐夫家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姑爷说“你就拿50,000元得了”我当时心急发慌,大正月的,有这么个人在床上,可怎么办呀。我们也没遇到这样事,后找了中间人,他们家人就说截肢费用两家各拿一半,50,000元少一分钱也不行。一直到下午4点,我们实在没有办法,找亲戚朋友凑够50,000元,当时我们写了协议。我在被告欺诈和耐于面子情况下,不是我自愿,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当中已经写明双方永不反悔,但是被告并不履行协议,而且变本加历,提出更加无理要求,因此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贺云辩称:原告诉请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能返还。该协议不存在胁迫和欺诈,而是基于原告的过错,只是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当时卫生所四个人给我做理疗,不是原告一个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我不能认可。这个协议不合理,对我不公平。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协议的金额可以作为赔偿款计算在赔偿金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云在凌源市刘杖子乡经营刘杖子村第一卫生所,有国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预防保健、全科医疗、中医。原告行医时其家人协助。2015年1月9日被告高贺云感觉左腿不适,到原告的卫生所就医,原告李秀云根据被告的病情,建议用“火疗”的方法治疗腿部疾病。原告于1月9日至12日为被告用此疗法治疗。后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用“火疗”为其治疗时左腿被烧伤,到卫生所找原告李秀云要求赔偿,同���3月7日原、被告在三位中人的参与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杖子村民高贺云在医疗所医治腿部疾病,火疗炀伤的事情经中人说合,一次性解决。李秀云一次性付给高贺云现金50,000元,付款后,高贺云自行择医治疗,付款后,高贺云再出现任何情况与李秀云无关,今后不负任何责任。现金已当场付清,经协商,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立据为证,永不反悔。2015年3月9日被告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动脉硬化伴闭塞,高血压3级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2天。同年3月18日被告到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高血压。住院治疗6天。同年3月30日被告到凌源钢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烧伤三度6%,高血压,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转至沈阳解放军202医院诊治。同年4月9日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烧伤6%,三度5%,四度1%,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术。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去专科医院治疗下肢动脉闭塞疾病。被告出院后,认为腿部截肢的后果是原告李秀云及其家人在用“火疗”治疗过程中将其烧伤所致,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被告返还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李秀云向本院申请,要求其对被告高贺云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高贺云的伤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2016年1月5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3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凌源市刘杖子乡刘杖子村第一卫生所在对高贺云的诊疗中存在过错;2、与高贺云的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016年8月2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对刘杖子乡刘杖子村第一卫生所在对高贺云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却与其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说明如下:该卫生所的过错表现在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其诊断不完全确切及未建议转诊的方面,但对其左下肢采用的治疗方法符合医疗常规;其左下肢的病史从所提供的诊疗材料记载中可追溯至3年前,最后确诊为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其左下肢发生的坏疽、溃疡至截肢均为本病的后期临床表现,故与该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协议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照片、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贺云感觉左腿不适到原告的诊所治疗,原告用“火疗”的方法为被告治疗腿疾,被告在原告的诊所用“火疗”治疗后又经多方治疗后左腿截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诊疗行为与高贺云的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其诊断不完全确切及未建议转诊的相应责任。对此,原、被告在中人的参与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赔偿款,故原告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