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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勤与李大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李大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418号原告:王勤,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岚,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成,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诉被告李大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李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本金30000元及利润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到2009年4月期间,原告王勤及案外人张传昆介绍与被告李大成及张传昆共同经营琉璃瓦销售生意。由原告王勤及案外人张传昆出资,被告李大杨负责销售和结算事宜。在此期间,原告王勤出资30000元,案外人张传昆出资金18700元用于购买琉璃瓦。2009年4月,三人共同经营琉璃瓦销售生意的事宜终止。上述期间内,被告李大成除负责销售和结算外,没有任何出资。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张传昆2009年2月后出资款的利润为5000元。经测算原告30000元出资款的利润为8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出资本金及利润,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李大成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和张传昆三人合伙,如果是三人合伙,就应当把另一合伙人张传昆列为当事人,否则本案事实难以查清。二、原被告之间根本算不上合伙。虽然刚开始张传昆介绍原告来准备合伙,但各方并没有对出资比例及方式和分成方法达成一致,后来被告也是仅仅介绍原告与买家老沈认识,原告自己出资卖货,自己给老沈送货,自己在老沈处帐,完全把被告撇开,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后来原告自己在老沈处还有部分货款没有结到,又找到被告说是合伙,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找老沈结帐。三、原告向老沈送货,被告在老沈处没有接受任何钱款,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润。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勤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刘某证言,李大山虽有异议,认为原告拿多少钱其并不知情,但其当庭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其本人书写及签名,故本院对王勤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对王勤提交的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对象亦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到2009年4月期间,原告王勤及案外人张传昆介绍与被告李大成及张传昆共同经营琉璃瓦销售生意。由原告王勤及案外人张传昆出资,被告李大杨负责销售和结算事宜。在此期间,原告王勤出资30000元,案外人张传昆出资金18700元用于购买琉璃瓦。2009年4月,三人共同经营琉璃瓦销售生意的事宜终止。上述期间内,被告李大成除负责销售和结算外,没有任何出资。后原告王勤要求被告李大成退还上述出资本金及利润未果,王勤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张传昆、王勤、李大成、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王勤出资30000元,李大成未出资金,案外人张传昆出资金18700元用于购买琉璃瓦,2009年4月,三人共同经营琉璃瓦销售生意的事宜终止,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勤诉请要求李大成返还其出资本金及利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由于在此经营期间的帐目原告张传昆及案外人王勤持有,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供明确帐目,故在本案中无法清算。其在合伙人没有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退伙并返还出资金额30000元及利润8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李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承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