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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学朋、朱藕姿与孙领、贺兵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朋,朱藕姿,孙领,贺兵清,李朝晖,娄底市娄星区鸿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353号原告刘学朋。原告朱藕姿。委托代理人谢岁炎,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领。被告贺兵清。被告李朝晖。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关家脑星剑汽摩配城第一层1071号。经营者李术。原告刘学朋、朱藕姿诉被告孙领、贺兵清、李朝晖、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以下简称娄星区鸿辉手机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藕姿、原告刘学朋、朱藕姿的委托代理人谢岁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领、贺兵清、李朝晖、娄星区鸿辉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朋、朱藕姿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将位于娄星区关家脑星剑汽摩配城第一层107-2门面租赁给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大酒店)经营,租赁期限是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约定了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因华洋大酒店经营不善,无力交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门面。2015年6月30日,娄星区法院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发现其门面正在被装修,便告知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无权转租门面,要求被告停止装修门面。被告继续装修门面,经营手机生意。法院判决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门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的门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腾空返还门面,恢复好门面的隔离墙并清除广告设施;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门面占用费18000元(参照同一地段现阶段同等门面租金收取);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领、贺兵清、李朝晖、娄星区鸿辉手机店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华洋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星剑汽摩配件城门面租赁给华洋大酒店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底,华洋大酒店在未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娄底圣天大酒店。2014年5月,娄底圣天大酒店关门。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学朋、朱藕姿因华洋大酒店未支付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将租赁门面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被告娄星区鸿辉手机店占用该门面并进行装修。2014年8月1日,原告朱藕姿张贴声明,称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其书面同意,华洋大酒店无权对门面进行私自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装修。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华洋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华洋大酒店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房屋租金依房屋返还之日按实结算;娄底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原告按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收取被告娄星区鸿辉手机店的租金至2015年12月。之后,被告娄星区鸿辉手机店未支付租金。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湘1302执2号民事裁定书,对(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朋、朱藕姿将其所有的门面出租给华洋大酒店经营,因未及时交纳租金,向法院起诉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娄星区鸿辉手机店未征得原告同意,占用原告门面,事后,原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收取了租金,视为原告与被告娄星区鸿辉手机店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还门面,恢复好门面的隔离墙并清除广告设施、支付门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领、贺兵清、李朝晖与原告刘学朋、朱藕姿没有租赁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孙领、贺兵清、李朝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腾空返还原告刘学朋、朱藕姿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扶青南路(金星剑房地产开发公司)xxx幢xxx室房产证号为娄底xxxxxx**号门面,恢复门面的隔断墙,清除广告设施;二、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自2016年1月开始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学朋、朱藕姿房屋租金至返还门面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学朋、朱藕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求娣 微信公众号“”